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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豐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移送人 王翊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100157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翊任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翊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8月26日22時5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里○○○路170-2號旁。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電擊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翊任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為警當場查獲,有扣押筆錄、照片附卷可稽。
(三)查扣之電擊棒一支。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查內政部於81年4月29日以臺(81)內警字第8170682號「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公告,將電擊棒列為電氣器械予以查禁。
另電擊棒亦屬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布之警械,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此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並經行政院於75年6月27日以臺75內字第13403號、95年5月30日以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示在案。
本件被移送人並非依上開法令規定而得持有電擊棒之特定身分之人,其未經許可任意攜帶電擊棒等情,亦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應予處罰。
另扣案之電擊棒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後段,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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