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1,豐簡,438,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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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連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連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接續提供其向台灣銀行豐原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正路郵局所開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帳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王自強」之成年男子,係以一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謝文寶、廖廷訪、鄭宇辰、陳建霖、王睿彬、周瑞恩等人詐欺取財,侵害數不同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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