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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裕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添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等罪。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陳添裕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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