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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宏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宏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國98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查,被告古宏偉前於民國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98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害人「愛買大賣場」之店員白淵元已具領該失竊之DVD影片4片,所幸未致重大損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兼衡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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