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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培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培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保險套柒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5行至第19行關於「多次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均係基於1個共同媒介性交易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為包括一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應更正為「多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均係基於1個共同媒介為猥褻行為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為包括一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1行「再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核被告游培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循正當管道謀生,而從事妨害社會風氣之行業,因貪圖小利,而致罹刑章,兼衡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保險套7個及現金新臺幣1,600元,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感應扣3個、鑰匙4支,業經被告陳稱為其承租房屋處房東所有之物,故非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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