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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泰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泰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9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簡泰緯前因詐欺、偽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經分別依法減刑、定執行刑、執行後,於民國99年9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刑事前科紀錄,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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