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3,豐交簡,525,201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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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3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被告曾於民國89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詎仍不知警惕,再度觸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49mg/L,仍貿然駕車上路,致生撞擊事故,其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惡性非輕;

併斟酌其自認飲酒後不影響駕駛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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