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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犯法條欄應全部刪除,並更正記載為「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發生效力。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將拘役及罰金刑刪除,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張永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達1.01mg/L,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惡性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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