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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林景申固承認其於民國103年3月13日晚上9點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在家飲用米酒,而於翌日(14日)上午10時30許騎乘機車出門,及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於臺中市○○路000號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為警察查獲,經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騎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等事實,惟否認涉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辯稱其於103年3月13日晚上9時許至10時許飲用酒後,即行睡覺,係等到隔天才騎車車門,故伊並非酒後駕車等語,惟查,本件既然於103年3月13日晚上9時許至10時許飲用酒後,雖歷經晚上睡覺之時間,然其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消減至法定值以下,即行騎車出門,且被查獲時經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騎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已符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要件,其否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自屬無據,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林景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林景申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並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自應予非難;
及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76毫克,酒測值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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