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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英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英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0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民國(下同)98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1年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0時30分」,應更正為「0時10分」。
3、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4、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右手受傷」,應補充更正為「右手右腳受傷」。
5、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0.70」,應更正為「0.72」。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公布、6月13日施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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