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3,豐交簡,571,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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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基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基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基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絲毫不知警惕,尚於緩起訴期間內旋即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6mg/L,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生衝撞事故,其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惡性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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