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3,豐交簡,576,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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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關於「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緩刑2年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詹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已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緩刑2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詎絲毫不知警惕,尚於緩刑期間內旋即再犯本案,顯見未因經歷前次偵審程序後而有任何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9mg/L,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惡性非輕;

併斟酌其自認飲酒後不影響駕駛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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