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3,豐交簡,578,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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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星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星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有關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明訂: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

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

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而被告警詢、偵查中所述飲酒結束時間為103年4月1日21時許,其施測之時間距其飲酒結束時間已遠超過15分鐘,員警本件檢測之程序既符合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並以檢驗合格且在有效期限、有效使用次數內之測試儀器下施以檢測,是本件員警取締過程亦與上開取締作業程序無違,並得採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事證;

另被告酒測時間往前推算其自承駕車時間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業己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亦有計算方式可按,被告即或否認,其酒後肇實禍並使人受傷,亦符同條第1項第2款情事,而應論以罪刑;

於此併加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公布、6月13日施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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