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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琨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琨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蔡琨輝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2年6月13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已將拘役及罰金刑刪除,應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蔡琨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蔡琨輝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並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自應予非難;
及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67 毫克,酒測值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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