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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碧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續字第177號、103年度偵字第1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碧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各欄位處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各欄位處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說明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五行至第六行『各偽簽「黃碧庄」之署名一枚』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偽簽「黃碧庄」之署名一枚、署名及指印各一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署名3枚、指印4枚(簽名處3枚、騎縫處1枚)」之記載應更正為「署名3枚、指印5枚(簽名處3枚、騎縫處2枚)」。
二、爰審酌被告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34mg/L,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且為逃避刑責,竟冒用「黃碧庄」名義應訊,對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惡性非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各欄位處偽造之「黃碧庄」名義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文件或筆錄 │偽造「黃碧庄」之署名數及指印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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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署名1枚。 │
│ │一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
│ │錄表(受測者欄) │ │
├──┼─────────────┼────────────────┤
│2.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 │
│ │駛人簽名欄)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署名1枚。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J│ │
│ │0000000號)(收受通知聯者 │ │
│ │簽章欄)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署名3及指印5枚(簽名處3枚、騎縫 │
│ │隊第一中隊(豐原駐地)103 │處2枚)。 │
│ │年3月5日之調查筆錄 │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隊第一中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 │
│ │本人通知書 │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隊第一中隊執行告知親友通知│ │
│ │書 │ │
├──┼─────────────┼────────────────┤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隊第一中隊執行權利事項告知│ │
│ │通知書 │ │
├──┼─────────────┼────────────────┤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署名1枚、指印20枚。 │
│ │隊第一中隊指紋卡 │ │
├──┼─────────────┼────────────────┤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署名2枚。 │
│ │年3月5日之訊問筆錄 │ │
├──┼─────────────┼────────────────┤
│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 │署名1枚。 │
│ │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 │ │
│ │乙聯(收受者簽名欄) │ │
├──┼─────────────┼────────────────┤
│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住居具結書(具結者人即被告│ │
│ │欄)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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