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佩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佩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呂佩蓁僅因口角爭執即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臂擦挫傷併瘀腫等傷害,行為殊不足取,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