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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宏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第9行「284元」,應更正為「142元」。
3、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竊盜」,應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案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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