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鴻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鴻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同法第140條第1項污辱公務員罪,其先徒手拉扯警員之衣領,並以手機丟擲警員,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前後行為密接,地點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以接續一行為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