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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芳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34號、102年度偵字第26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芳巧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均累犯,每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及傳真機貳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芳巧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之房屋經營六合彩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是該處所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9)廳刑1字第28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罪。
其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前後二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同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知守法,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之賭風惡習,且前已因相同罪名受刑之宣告,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惡性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共4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復扣案之傳真機共2台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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