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3,豐簡,224,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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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淑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淑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淑琴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猶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應予非難;

惟衡其嗣後業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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