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3,豐簡,234,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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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嘉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壹支、六合彩簽單壹批、筆記本壹本及臺北富邦銀行存摺貳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關於「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村里0鄰○○路000號住處」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村里0鄰○○路000號之3住處」。

(二)犯罪事實欄三、第3行關於「臺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富邦銀行存摺2本」。

二、核被告郭庭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罪。

其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與上游組頭呂昌政有前開賭博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知守法,經營六合彩簽注站暨以行動電話上網簽賭職業運動賽事,助長投機之賭風惡習,所為實不足取;

惟衡其犯罪手段平和,併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批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復扣案之三星手機(含091621本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為經營六合彩簽注站所設置之傳真機及電話,既未扣案,且數量不詳,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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