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3,豐簡,239,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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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淑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淑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計算機壹臺、簽單貳本及賭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居所」,應更正為「處所」。

2、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57倍」,應更正為「10倍」。

3、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570倍」,應更正為「80倍」。

4、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7500倍」,應更正為「100倍」。

5、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12時」,應更正為「11時30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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