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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王俊偉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刑事前案紀錄,詎仍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
併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僅新臺幣259元,事後業已經將竊取物品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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