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4,原豐交簡,54,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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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豐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萬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萬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羅萬明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1mg/L,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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