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4,原豐簡,2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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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豐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誌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誌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5行「許仁鴻」應更正為「朱誌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

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中華民國(下同)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幫助詐欺行為雖係於103年6月中旬,縱認係於同年6月11日,惟被害人係於同年7月3日遭詐騙,即為本件正犯完成之犯罪時間,就本件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自應適用正犯完成犯罪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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