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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麗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麗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238,」之記載後應補充說明「如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則為1.119mg/L,」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麗玲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惡性非輕;
併斟酌其經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238(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則為1.119mg/L),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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