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4,豐交簡,781,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交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龍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龍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測得血液中其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856,」之後應補充記載「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3mg/L),」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龍乾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其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惡性非輕;

併斟酌其經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竟達百分之0.1856(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3mg/L),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偏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如被告因與車禍當事人和解而獲得較輕之刑之宣告,則相對於單純不能安全駕駛而未肇事之駕駛人,因無對象可和解而無法得到較輕之刑之宣告,顯然有所失衡;

故本案被告雖已與部分車禍當事人達成民事和解,量刑仍不宜過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