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4,豐交簡,95,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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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豐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姓名、年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林淑珠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00號」應更正為「林麗敏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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