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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致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明知為仿冒註冊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致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註冊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前開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
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並具有代表相當聲譽及一定品質之效。
被告為牟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價格低廉之仿冒商標商品,且數量非低,除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之損失外,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之來源及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不僅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進而破壞我國對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附表:
┌─┬──────┬────────┬───┐
│編│ 商品名稱 │ 商標權人 │ 數量 │
│號│ │ │ │
├─┼──────┼────────┼───┤
│1 │仿冒三麗鷗商│ │ 3 │
│ │標集線器 │ │ │
├─┼──────┤ ├───┤
│2 │仿冒三麗鷗商│ 日商 │ 6 │
│ │標充電器 │ 三麗鷗公司 │ │
├─┼──────┤ ├───┤
│3 │仿冒三麗鷗商│ │ 9 │
│ │標傳輸線 │ │ │
├─┼──────┼────────┼───┤
│4 │仿冒拉拉熊商│ │ 3 │
│ │標充電器 │ │ │
├─┼──────┤ ├───┤
│5 │仿冒拉拉熊商│ │ 5 │
│ │標耳機 │ 日商 │ │
├─┼──────┤ 森克斯公司 ├───┤
│6 │仿冒拉拉熊商│ │ 4 │
│ │標傳輸線 │ │ │
├─┼──────┤ ├───┤
│7 │仿冒拉拉熊商│ │ 4 │
│ │標捲線器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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