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4,豐秩,1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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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豐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
被移送人 張育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以中市警和分偵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維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7月18日。

(二)地點:臺中市和平區雪霸國家公園雪山主峰頂。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係民眾向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檢舉而查獲,經保七總隊第五大隊調查完竣,並有員警製作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現場相片1幀附卷可稽;

扣案之玩具槍1把可資佐證。

三、再查,被移送人持有之系爭玩具槍外觀酷似制式手槍(參本院卷所附照片),其上並無任何明顯「玩具」字樣之標示,或另以紅色或他種適當顏色油漆上彩以供一般人辨別,若持之以示眾人,確足使人產生持槍人所持有係屬真槍之印象,並因而心生畏懼,又雪霸國家公園雪山主峰頂為不特定之登山人員經申請後均得攀登,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持有系爭玩具槍為瞄準射擊動作,客觀上易使人產生被移送人持有真槍欲射擊之印象而心生畏懼,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是以被移送人上開持有系爭玩具槍之行為,應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要件甚明。

四、扣案之玩具槍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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