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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昌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2、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欄一、第4行「簡訊」應更正為「通話紀錄」。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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