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4,豐簡,182,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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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念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念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二、核被告章念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多次竊盜前科,卻仍犯下本案竊盜犯行,顯未能切實悔悟,衡其所竊得之物價值僅約新臺幣635元,事後已返還被害人統一超商之員工張哲魁(參照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斟酌被告係因罹患焦慮症及憂鬱症,心情煩躁,欲藉竊取他人物品滿足自己成就感之犯罪動機,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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