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應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應發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亦即依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雖卷附被告具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惟觀諸本案被告行為種種舉措顯係其為具有辨識行為能力之人,明白其所作所為非法所容許,可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與常人無異,則被告雖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但於為竊盜行為當時並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自不能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