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4,豐簡,189,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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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小包(驗餘淨重各零點四零五九公克、零點零零八一公克、零點一三二七公克、零點零三九七公克、合計零點五八六四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關於「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淨重各0.4059、0.0081、0.1327、0.0397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淨重各0.4059、0.0081、0.1327、0.0397公克,合計0.5864公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謝育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紀錄,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

惟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案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淨重各0.4059、0.0081、0.1327、0.0397公克,合計0.586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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