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4,豐簡,192,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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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秀蘭以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人士下注簽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103年5月、6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先後以電話下注簽賭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及同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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