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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錄音機壹台、計算機壹台、錄音帶壹捲及六合彩簽注單參拾柒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或以電話傳真之方式簽賭,是其住處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故核被告林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因相同罪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處分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詎仍不知悔改,仍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小;
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營時間不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7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扣案之錄音機1台、計算機1台及錄音帶1捲,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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