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4,豐簡,196,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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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鶴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鶴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寫簽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關於「莊鶴年即以此方式公然賭博。」

之後應補充記載「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因偵辦另案經營六合彩賭博案件而於104年2月7日21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實地查緝釐清,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被告之手寫簽單2張」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莊鶴年以電話傳真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六合姐」之六合彩組頭下注簽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所為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手寫簽單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及同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附表:
┌──┬───┬─────────┬──────┐
│編號│罪  名│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
│1   │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千元│103年5月20日│
├──┼───┼─────────┼──────┤
│2   │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千元│103年5月20日│
├──┼───┼─────────┼──────┤
│3   │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千元│103年5月24日│
├──┼───┼─────────┼──────┤
│4   │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千元│104年2月2日 │
│    │      │,扣案之手寫簽單1 │            │
│    │      │張沒收。          │            │
├──┼───┼─────────┼──────┤
│5   │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千元│104年2月5日 │
│    │      │,扣案之手寫簽單1 │            │
│    │      │張沒收。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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