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4,豐簡,199,2015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乾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乾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3年」應更正為「104年」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從刑係附隨於主刑之處遇,倘無主刑,即無從刑。被訴之事實,倘經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其與無罪部分相關之扣案物品,縱屬違禁物,祇能在該無罪部分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或因其他罪嫌依法另行起訴,同時請求法院一併處理,仍無在有罪部分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餘地。

本諸同一法理,與未經起訴之事實相關之扣案物品,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另案扣押之物品,如該他案事實未經法院為實質審理,無從認定與業經起訴並為有罪判決之本案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縱屬刑法上應義務沒收之物,亦毋庸於本案判決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保險套,業經被告供述係其容留之女子所有,且無從認定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從而非本件扣案之物,係另案扣押之物,應由檢察官於另案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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