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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肆支、監視器螢幕壹台、現金千元鈔卷肆拾柒張及百元鈔卷貳拾陸張、排班表壹張、小姐代號表壹張及大門遙控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吳俊澄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吳俊澄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5行關於「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俊澄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而提供處所供人為猥褻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其係於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從事猥褻之行為,故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不知守法,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處所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進行猥褻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
惟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螢幕1台、排班表1張、小姐代號表1張及大門遙控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千元鈔卷47張及百元鈔卷26張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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