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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得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得裕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得裕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復因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年9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嗣又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9日,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拘役29日確定;
詎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前揭案件與其後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
併斟酌其於警詢時坦承有為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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