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4,豐簡,212,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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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計算機壹台、六合彩簽單捌張、香港六合彩開獎紀錄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二行關於「六合彩簽注單」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六合彩簽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扣案之計算機1台、香港六合彩開獎紀錄表1張,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

另六合彩簽單8張,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併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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