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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綺
李雲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093號、104年度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雲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之外,餘皆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關於「李雲龍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2次、10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甲案),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8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下簡稱為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4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李雲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案件並經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詎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8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0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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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7行至第39行關於「而回報遠信公司後同意貸款,因而與陳沛綺約定應自103年3月6日起,每月1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17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回報後,遠信公司遂同意貸款新臺幣(下同)65000元,並與陳沛綺約定應自103年3月6日起,每月1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給付5417元(惟陳沛綺事後僅繳納1期分期車款後,即拒絕繳款),」。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且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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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陳沛綺、李雲龍與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被告陳沛綺並無意購買機車之真意與資力,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假借購買機車之名義申請貸款,而實際上並無還款意願而詐騙告訴人遠信公司,致告訴人核撥貸款新臺幣(下同)65000元予益新機車行,是被告詐欺之對象及客體,係告訴人遠信公司核撥之金錢,乃屬財物之一種,並非免除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陳沛綺、李雲龍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李雲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中高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述案件並經中高分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詎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8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後,嗣於100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沛綺、李雲龍均明知陳沛綺無資力購買機車,竟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機車車,致告訴人誤信陳沛綺有購買機車之意願並具購車資力,而核准申貸,被告2人取得機車後,旋即將該機車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換取現金23000元,且未再繳付第2期以後之貸款,其等所為不僅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及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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