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4,豐簡,220,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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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佳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佳銘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佳銘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前已有2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2年度豐簡字第5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民國10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3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2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追加通常保護令及102年度家護聲字第80號家事裁定影本各1件在卷可查,竟僅因細故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違反本院前揭裁定,顯然漠視法律;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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