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4,豐簡,222,2015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參拾肆點壹肆捌壹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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