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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詠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詠翔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詠翔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以不堪入耳之穢語施以侮辱,侵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行為殊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對在場執勤之數名員警所為當場侮辱之行為,自應僅論以侮辱公務員之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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