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手冊壹本、簽單拾叁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並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扣案之傳真機1台、手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
另簽單13張,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併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