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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陳秀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陳秀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本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件犯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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