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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源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源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及筆記型電腦電源線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源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罪。
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起至103年6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以美國職棒比賽為簽賭之對象,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有前開賭博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以擔任賭博網站下游代理商之方式,招攬會員上網簽賭,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併斟酌其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筆記型電腦電源線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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