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4,豐簡,34,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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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碧鈺提供其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是該處所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9)廳刑1字第28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罪;

其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與上游組頭吳斌全有前開賭博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知守法,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之賭風惡習,惟衡其犯罪之時間非長,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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