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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宇犯竊盜罪,處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一行關於「組長馬 修」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組長馬炯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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